企业员工采购配件,但企业却不认账。这笔采购还有效吗?
近日,法院公布了此案的二审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了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本桓铁路项目,向原告本溪市沈空压缩机配件经销处采购器械配件。2018年初,双方对2016年前所采购配件进行对账,而后被告对上述货款予以支付,尚欠51126元未付。但被告对于2016年之后所采购价值128265.8元的器械配件,至今未予支付。
(资料图)
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原告处采购器械配件,应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2016年以后所产生货款是否采信的问题。经查,2018年原被告所对账范围为2016年之前的交易,被告所提交的销售明细表以及被告公司部长徐某所签字确认的配件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6年-2018年双方产生了交易行为,故对于该部分所欠货款128265.8元,应予采信。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沈空压缩机配件经销处货款179391.8元及相应利息。
企业:签字是员工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一审宣判后,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提升出上诉称,本溪市沈空压缩机配件经销处在一审中提交的配件明细表中无我方项目印章和我方公司公章,也无我方项目负责人及主要领导签字。经调查核实,徐某只是在案涉项目部从事物资工作,并非项目负责人,也非公司主要领导或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对外的签认行为不应视为公司行为。只能证明其单方认可此明细。同时,也不能确定其签字行为是否为善意,故该签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经我方核实,我方财务账上仅显示欠付原告51126元。众所周知,企业付款应该以财务入账数额为准。对于一审判决中所说2018年原被告进行了对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看出,该对账单上无我方项目印章和我公司公章。该对账单上的四个人名,经过我方核实也并非案涉项目部人员,均与本案无关。并且也无项目负责人及公司主要领导签字。因此,该所谓的的对账单并不能证明我方在2016年之后产生了货款。综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徐某有权对账并确认欠款数额
本溪市沈空压缩机配件经销处辩称,虽然徐某不是项目负责人,但其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购货签字确认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所购物资也用于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中,销售明细单上的张某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相互可以认证所购货物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的真实性。部分账目没有挂账,是上诉人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与压缩机经销处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对账材料上签字“徐某”只是从事物资工作,并非项目负责人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不能视为公司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范围在其签订相关材料前通知了本溪市沈空压缩机配件经销处,本溪市沈空压缩机配件经销处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名工作人员有权代表上诉人对账并确认欠款数额。此外,二审询问中,上诉人对涉案交易过程中其具体委派何人与压缩机经销处联系购买货物都无法说清,明显有悖常理。而压缩机经销处始终主张正是“徐某”和其他涉案人员代表上诉人与其联系购买货物。因此,本院依法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自身账目显示的欠款数额与压缩机经销处主张的不一致的问题。上诉人自身账目是否真实、完整并无证据佐证,仅以其自身账目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主张也并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2023年3月,法院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华商报记者 赵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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